近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首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某儿童摄影工作室收取预付款后未按约定提供服务且恶意逃避退款的行为,判决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案系上述司法解释发布以来,全市法院判决的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彰显了司法维护消费公平、惩治失信行为的坚定立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去年4月在被告某儿童摄影工作室微信充值2000元作为后续拍摄的预付款,被告收取预付款后,未按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也没有按照原告李某的申请进行退款,于同年底终止该工作室的营业,并采取更换联系方式、经营场所无人应答等方式恶意逃避,原告李某无法联系被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且在消费者主张权利后恶意逃避退款责任,主观故意明显,性质恶劣。该行为不仅构成根本违约,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营者存在欺诈及恶意逃避责任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情形。法院判决被告某照相馆返还原告李某预付款2000元,并增加赔偿李某损失6000元。
本案主审法官提醒,预付费消费模式中,消费者应增强风险意识,选择正规机构并签订书面合同,妥善保存付款凭证和沟通记录。发生纠纷时,可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郑重告诫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是基本义务,企图通过欺诈、恶意违约、逃避责任等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终将受到法律严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编辑: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