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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将房屋遗赠给个别子女吗?

来源:劳动报 作者:张建伟 编辑:段宇翔 2019-03-27 16: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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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宋某(男)三年前来我所称因年事已高,想将自己在虹口区的房屋给四儿子,晚年生活及后事料理由四儿子负责。宋某的长子、次女、小女儿不愿放弃继承权,都愿意负责其晚年生活。宋某不要其他子女照顾,只要四儿子照顾。为保证协议的效力,他希望能做一份遗赠扶养关系公证。

律师协助宋某办理公证,先将其带至公证处。经初步审查,承办人员认为宋某的申请基本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17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受理。但根据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当事人的主要意思表示,公证员判断本公证事项所反映出来的法律关系并不是遗赠扶助关系。主要理由:从主体上看,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扶养、继承关系。因此,他们应是赡养法律关系的主体。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申请人是父子关系,因此,四儿子对宋某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而不是以取得遗赠财产为前提条件的。据此,承办人员召集了申请人及关系人,向他们阐明了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父母享受的权利,这种义务和权利是法定的,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

宋某将其与妻子共有房屋赠与其四儿子,这是财产所有人处分其财产的一种方式,是不受任何人干涉的。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的、单务的要式合同,受赠人只享有接受的权利,而无须付出代价。宋某及长子、次女、小女儿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四儿子承担全部赡养义务。继承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后,同时死者留有遗产,继承权才能成为既得权。因此,继承权的放弃只能在继承开始后产生。所以,宋某之长子、次女、小女如在此时表示对继承权的放弃也是无效的,也并不能说明可以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公证人员建议宋某的四个子女就如何分担赡养义务订立赡养协议。

根据赡养人各自的实际情况,因宋某的次女居住农村,生活负担较重;四儿夫妇有固定收入,可随被赡养人一起居住。由子、女一起负责其晚年生活,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但宋某不同意。最后,公证处无法为宋某及子女办理赡养协议公证,宋某决定自书遗书。

律师点评:

此案当事人办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公证员无法为其办理赡养协议公证。这是因为公证人员依法坚持了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主体的特殊性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是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父亲与子女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父母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子女无权以得到或得不到财产而决定尽或不尽赡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父母享受的权利。从这一点上公证人员宣传了法律,明确了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承担的法律原则。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来源:劳动报

作者:张建伟

编辑:段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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