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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严重危害行为引热议 家庭社会管教缺失

来源:法制网 编辑:刘郁蕾 2016-09-06 10:4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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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话动机

  近日,不满14岁未成年人杀人、抢劫等恶性事件接连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根据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对其实施的所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这个群体实施严重危害行为是否是一个普遍现象?是否有必要通过修订刑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我们又该如何从制度上解决这个社会问题?围绕着这些问题,《法制日报》记者与相关刑法专家展开了对话。

  对话人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心主任陈伟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黄晓亮

  《法制日报》记者 陈磊

  《法制日报》实习生 郭子菡

  普遍犯罪现象中的个别现象

  记者: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一位少年沈某,因为逼同村三姐弟说出家中藏钱位置未果将三人杀害。无独有偶,在此之前,为实施抢劫意图,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一位少年方某将汽油泼向受害人致其重度烧伤。

  在上述两起案例中,沈某、方某均不满14周岁,都不承担刑事责任。我们梳理发现,2015年以来,媒体已经曝光了多起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事件,令人担忧。

  陈伟:未成年人犯罪事件的频频曝光,得益于社会公众和媒体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关爱。媒体的频频曝光虽然说明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客观存在,但不能说明频频曝光与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之间具有特殊关系。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具有自身演进的逻辑规律,无论媒体是否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作为一种客观事实不会因人们的关注而生或灭。

  犯罪是社会中的普遍现象,未成年人犯罪只是犯罪现象中的一个领域。它是以年龄为标准作出的一种分类,只是普遍犯罪现象中的个别现象。我们应当将未成年人犯罪视为一种正常现象,不应非理性的将其定义为普遍现象或者个体现象,避免对未成年人群体造成污名化影响,进而导致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排斥。

  黄晓亮:很难用个体事件或者普遍现象来界定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管是什么时代和社会背景,未成年人犯罪都一直存在。而其发生,不仅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有关,而且与社会环境本身也有着紧密的联系。因而对近期频繁见诸媒体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事件,我们应当给予应有的关心,但不宜上纲上线,过分惊讶。

  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惩戒不足

  记者:将视野扩大到近两年间,我们仍然可以发现,类似事件也多次被媒体曝光。例如,2015年10月,湖南邵东县3名不满14岁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小卖部盗取食物被老师李某发现。因担心李某报警,3人将李某殴打致死。2016年1月,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韦某将一名11岁的女童杀害,而在韦某不满14岁时,已经杀害一名同村4岁男童。

  这是否意味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

  黄晓亮:就目前法律来看,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宜用“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这样的称谓。但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会实施具备极其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如杀人、放火、抢劫等。这是这部分未成年人对社会进行反应、实现个人欲求的表现,从严格意义上讲,同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没有太大的区别。

  陈伟: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曝光,正说明社会公众对犯罪问题的关注度增加了,运用法律思考问题的能力提升了。此外,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中,各种价值观念包括合法与违法的理念都充斥其中。未成年人由于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在面对负价值的时候难免会失足,形成敌对法律的人格,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社会中犯罪亚文化的传播与影响,更加剧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

  更值得关注的是,家庭对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的缺失。未成年人早期价值观念的形成主要是由家庭教育而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频频曝光,也说明家庭法治教育的缺失。例如,城乡二元结构背景下的进城务工人员,为了谋求生活需要而离家务工,导致对孩子精神教育的缺失;再如,人们越来越注重对物质生活的提升,导致对精神生活的忽略,从而出现各种道德滑坡事件,稍有不慎,容易滑向犯罪泥潭。

  记者:有学者就提出,我国法律应该对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进行完善,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刑事政策。

  在前述方某的案例中,由于阿坝州没有少管所这样的机构,只能将孩子交由父亲看管,他的父亲怕他再闯祸,只好用一根铁链将儿子锁在家里。在沈某的案例中,3年之后从收容机构出来时,仍只有16岁。他的父亲也没有想过,儿子的将来怎么办。

  黄晓亮: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是要加强教育,注重预防,施以必要的惩处。对此,刑法第十七条第4款就有明确的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陈伟: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措施缺乏惩罚性与有效性。该法仅在第四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其他几章均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总体上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而忽略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惩罚。可以说,该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是保护有余,而对如何惩教结合则不足。

  家庭和社会管教缺失是主因

  记者:有学者提出,针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予以应对。有媒体发起“律师建议降低刑事追责年龄至12岁,你怎么看?”的话题讨论,参加投票的3万余人中有93.3%的网友选择同意,只有1.7%的网友不赞成。

  还有声音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解决问题的出路,更应该从家庭和社会管教的视角考虑制度设计。

  陈伟:刑法是维护社会稳定、处理社会问题的最后手段,不能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频频曝光就诉求刑法来解决该问题。虽然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智力已经比多年前的同年龄段有所提升,但这种提升并不能作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如果按照此逻辑,等社会发展到足够发达的地步时,刑事责任年龄甚至可能会降低到几岁。

  其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其实是舍本逐末,并不能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现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张,代表着刑法前置化的发展,而这种做法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犯罪圈扩大化的风险。此外,即使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不能实现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因素的影响,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并不能改变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敌对人格形成的影响,更不能改变未成年人生活的社会环境。

  注重从家庭和社会管教的视角考虑制度设计,是值得赞同的做法,但也是不完善的。从家庭和社会管教视角考虑制度设计的做法,看到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复杂性和成因的综合,考虑问题不仅更综合而且维护了刑法的谦抑性。可以说,家庭和社会管教的缺失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见诸媒体头条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中,大多是家庭和社会没有及时发现、消除未成年人的敌对人格,而最终酿成了悲剧。同时,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更多的是社会和家庭管教能力的问题。

  黄晓亮:因为时代不同,社会环境变化,未成年人能够接触和吸收比过去更为丰富的资讯信息,在心智上比过去时代的未成年人表现得更为成熟,但是,要注意,让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刑事责任能力(其中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单论心智和辨认能力是不够的。目前医学和生理学很难证实当前时代下不满14周岁之未成年人的控制能力比过去时代有明显的提高,因而很难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就有显著的提高。从这一点出发,法律界目前不支持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

  有学者所主张的“更应该从家庭和社会管教的视角考虑制度设计”,这是中肯的。家庭和学校应该加强生命安全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法治意识,使他们能够认识到在这个社会上每个人都要受到道德、法律规则的约束,不服从这种约束,必然要面临不利的后果,这些后果或者是自然社会风险的实现,或者是来自社会机构的依法惩处。

  建立未成年人特别刑事法庭

  记者:如何预防和惩罚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相关制度建设不可或缺。

  黄晓亮:针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情形,一方面还是要坚持宽容和教育的心态,另一方面也要施以必要的、程度合适的惩罚措施,二者不可偏废。我的建议是在教育、治安、司法等部门的合作下建立或者改进专门的不良少年(10岁到14岁、不服管教、有暴力或者侵财习性)管教机构,进行专业化的违法行为矫治活动。

  陈伟:培养未成年人的羞耻意识。自我羞耻意识作为意识形态,能够反制外部行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行为产生约束力。

  突出家庭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管教。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主要场所,也是最容易发现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场所。因此,当未成年人出现越轨行为时,家庭应当及时进行约束和教育,避免严重不良行为的形成。同时,当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超出家庭范围时,社会则应当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对越轨行为进行矫治。

  增加未成年人犯罪惩罚措施的惩罚性。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措施明显惩罚性不足,即使是略有约束性质,但也是以保护性制约,没有体现出剥夺性痛苦。犯罪作为一种恶害,只有当犯罪后果的恶害更加严厉时,才能形成对犯罪冲动的抑制。

  建立未成年人的特别刑事法庭。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具有本质的不同,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建立特别刑事法庭,能够在审判中关注对未成年人行为的谴责,扭转同质化处理的错误观念,降低未成年人标签化的概率。

来源:法制网

编辑:刘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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