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打出连环借条,为40万元对簿公堂。检察机关厘清疑点,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这40万元到底该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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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举国同庆的日子里,我见证了您公正执法,伸张正义,感谢您让我重新坚定了对法治的信仰。祝您节日快乐!”10月1日,张民(化名)给河南省许昌市检察院检察官发来了祝福短信,再次表达他的感激之情。
缘起两份借条
2011年,张民向王立(化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40万元。2015年8月15日,王立向赵良(化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良人民币30万元,至今利息10万元。当年8月17日,赵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民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其借款本息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良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王立对次债务人张民的债权。其主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月,法院判决张民支付赵良40万元。张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当年9月,重审法院判决与原来一致。张民上诉后,当年12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民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17年8月,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借款事实存疑
2017年11月,张民向许昌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案件由控申部门受理后,转到民事检察部门办理。
承办人调取了原审卷宗,阅卷后认为该案确实存在诸多疑点。本案代位权的基础是张民与王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案虽有借条,但王立在原审卷宗里关于该40万元如何支付的陈述令人费解。根据王立的询问笔录,他称自己做生意现金流大,2011年12月2日上午从家中取的现金,用一个购物袋装着,自己一个人开着车将钱送到了张民家中。对方所打借条是写在一张良友大酒店的便笺上,他对此的解释是当时从自己车上拿了一张该酒店的便笺让对方打的借条。王立还称当天下午,自己还给钱某打了40万元,但该笔款项与借给张民的不是同一笔。
看完卷宗后,承办人很疑惑,一般出借人很少有主动给借款人送钱的,而且从自己车上随手拿一张酒店的便笺让对方打借条,不太合常理。
逐个分析问题
带着疑问,承办人联系了各方当事人,听取他们的意见。申请人张民坚称自己根本就没有向王立借钱,他打的4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王立转给钱某的40万元,这笔钱是王立委托周某和钱某办事的费用,由于他们彼此间不熟悉,所以王立将该40万元转到钱某账户后,要求他出具了一张借条,且当时周某也向自己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打借条的地点是良友大酒店,以上的款项均是同一笔款。
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后,承办人又认真审查了原审卷宗,认为本案焦点是张民与王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承办人针对焦点问题,对存在的问题一一列明,逐个分析。
首先,王立主张借给张民的40万元,款项来源不明。40万元属数额较大,王立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提供任何银行取款凭证和资金往来证明。他称其做生意现金流大,家里常放现金,借给张民款项是从家中取的现金,该主张只有他本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其次,张民称其给王立所打借条涉及的40万元就是王立汇给钱某的钱,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时王立称根本不存在花钱办事这个事实,二审时王立又改口予以承认,且张民持有王立给钱某打款的原始凭证和周某向他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借条落款时间是同一天,并有周某和钱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第三,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力的裁判不当。本案中,王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张民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已作出合理说明,并有证据印证,其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赵良和王立的证据证明力,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已对款项交付事实形成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借条来认定案件事实显然不当。
抗诉后改判
经研究,许昌市检察院将此案向河南省检察院提请抗诉,河南省检察院审查后采纳了许昌市检察院意见,2018年6月,依法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2018年9月,河南省高级法院指令许昌市中级法院再审此案。再审中,张民申请证人钱某、周某出庭作证,证实了他的说法。
法院再审后认为,张民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以往书证能相互印证,赵良仅依据原审提供的借条,王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0万元已实际交付,故王立和张民之间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赵良债权代位权成立的基础不存在,张民不应承担对赵良40万元的还款责任。
2019年3月,许昌市中级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赵良的诉讼请求。
编辑:邬璐明-法治网
作者:刘立新 刘红星 张治亮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