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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汽车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终审:免责事由不成立应赔偿

来源:正义网 作者:于潇 郭璐璐 编辑:邬璐明-法治网 2019-07-29 17: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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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网北京7月29日电(记者于潇 见习记者郭璐璐)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车辆性质变为营运”为由拒赔,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关注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在知悉车辆用于分时租赁业务的前提下,保险合同将车辆性质明确为“非营运”,是双方的合意。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这份终审判决,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12万余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伤者5.2万余元而这场事故的肇事者,也就是涉案共享汽车的驾驶人尚先生则需赔偿非因事故所导致的部分鉴定费用3080元。而根据此前的一审判决,尚先生需要赔偿4.8万余元。

投保车辆从“非营运”改为“营运”,保险公司拒赔

据此前正义网报道,2017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尚先生通过手机App租了一辆途歌共享汽车。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一路段时,撞上了正在骑三轮车的刘先生。经鉴定,事故对刘先生造成十级伤残。对于这起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尚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先生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为由拒赔。无奈之下,受害人刘先生将尚先生、途歌公司、保险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汽车所有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这起涉共享汽车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无争议。然而,对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问题,涉案各方存在着较大分歧。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从“非营运”改为“营运”,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尚先生、保险公司分别赔偿4.8万余元、11万余元。

尚先生不服,提出上诉。

共享汽车的性质认定、车辆性质是否改变以及保险公司可否免责等,是各方的争议焦点。作为共享汽车平台方,途歌公司工作人员表示,途歌公司在保险公司曾购买多份保险,前期的一些事故也得到了理赔,但后来保险公司开始以“车辆性质改变”为由拒赔,出于为消费者的考虑,途歌又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了投保。我们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

保险公司代理律师表示,投保时途歌公司告知车辆的用途是给大客户的公务车,是按照“非营运”给共享汽车投保的,但却将这些车以分时租赁的形式投入市场运行,实际上是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终审认定车辆用途、运行环境等均未改变

记者注意到,“机动车使用性质”一词,是出现在车辆登记管理的一个概念,其定义和分类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文件,机动车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运送学生,其中营运机动车又细分为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险品运输八类。

“分时租赁汽车,俗称共享汽车,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新产物,本质上就是租赁汽车。”针对共享汽车的车辆性质问题,二审法院、北京市三中院认为,行政管理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必然成为民事争议的判断依据,保险行业对车辆使用性质的分类标准与车辆登记层面的分类标准并不相同,此外,各保险公司在进行车辆性质分类时,其分类标准和类别也不一而足。

据此,北京市三中院认为,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是否发生性质改变的认定,均应依据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明示的分类标准进行判断。然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途歌明示过“营运”“非营运”的车辆性质分类。在此情况下,判断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要考虑合同订立时双方对于车辆实际用途的主观认识以及合同订立前后车辆实际用途有无改变等因素综合判断。

“面对途歌公司的批量投保需求,保险公司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用于汽车租赁业务是明知的,将涉案车辆性质确定为“非营运”是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意。保险合同期限内,车辆实际用途等并未发生改变。,车辆投保后,实际上也是用于分时租赁业务,车辆的用途、运行环境等均未改变,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与投保时的约定并没有发生改变,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保险公司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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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潇 郭璐璐

编辑:邬璐明-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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