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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租赁而来的车辆拿去质押应如何定性

来源:人民公安报 编辑:段宇翔 2018-05-22 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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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点一 属于民事纠纷,应不予立案。

  观点二 涉嫌诈骗罪,应以诈骗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三 属于擅自处分,涉嫌侵占罪。

  □江中国

  近日,某汽车租赁公司报案称:他们的一辆轿车被人租走,并抵押给了他人,现在车子找到了,但对方不还,还损坏了车辆,他们该怎么办呢?就此案涉及的法理问题,笔者作一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刘某以正常租车手续从宋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轿车(价值约12万元),租期3个月,并一次性付清租金。3日后,刘某在某建材市场碰到债权人钟某,1年前刘某曾向钟某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钟某向刘某索要欠款,刘某无力清偿,谎称所租赁的轿车是自己买的二手车,只是还没有来得及过户,先用自己驾驶的轿车质押,1个月后还清欠款赎车,否则以车抵债车辆归钟某所有。双方签订完质押合同后钟某将车开回家放置,约定的还款赎车日期到期后,已无法联系刘某,钟某多方寻找未果后开始使用车辆,后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发生严重事故受损。

  汽车租赁公司在刘某租车到期之日打电话联系刘某,刘某谎称自己开车在外地出差,表示近日回去还车,后租赁公司再次联系刘某,发现手机停机,刘某已不知去向。于是,租赁公司的宋某通过车辆GPS定位系统,在钟某处找到车辆,并向钟某索要车辆及损失费,遭拒后,宋某报警。

  意见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和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刘某与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以及刘某与钟某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建议钟某和刘某之间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租赁公司也可依据物权法提起民事诉讼,对被租赁车辆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车辆损失问题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其所租赁车辆为自购的二手车进行质押,事后逃避债务,涉嫌诈骗罪,应以诈骗罪立案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借钟某10万元借款,钟某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追回款项。刘某通过正常手续租赁车辆,刘某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刘某基于租车合同合法占有租赁的该汽车,其在合法占有该车期间将车辆质押,擅自处分,拒不退还,涉嫌侵占罪,建议租赁公司到法院提起自诉。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且数额较大。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刘某的责任。

  首先,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本案中,刘某在钟某索要借款,其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其所租赁的车辆为自己购买的二手车并进行质押,事后逃匿逃避债务,虽然质押合同约定以车抵债,钟某并未遭受新的财产损失,但实际上刘某消极财产减少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账,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不构成诈骗。而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却是在没有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弄虚作假骗取债权人钟某信任,编造谎言以租赁车辆冒充自己购买的二手车,虽然本案中刘某未从钟某处获取新的财物,但是却使钟某误以为刘某以车抵债的车辆为刘某所有的车辆,钟某同意和刘某签订以车抵债的协议,刘某以车抵债的本意是不再归还钟某的借款10万元,刘某具有非法占有10万元不再归还的目的,所以刘某以车抵债,用租赁车辆抵消10万元债务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租赁的车辆,刘某只有使用权而非处分权,刘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赎车的情况下仍将汽车质押,给受害人宋某的租赁公司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已经租赁的轿车。

  其次,刘某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本案中,刘某为了骗取钟某的信任,对钟某谎称租赁车辆是自己买的二手汽车,还没有过户以骗取钟某的信任,将汽车质押给钟某,并约定了以车抵债,以抵借款10万元,刘某隐瞒了租车的真实情况,采用了虚构购买二手车的欺骗手段。刘某在其已将汽车质押无能力赎回的情况下,隐瞒了已将汽车质押的事实,仍然虚构事实欺骗租赁公司自己开车在外地,近日将回去还车,其无法将车辆赎回的行为侵犯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

  第三,刘某消极财产的减少与其实施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刘某租赁车辆后实施的行为也与租赁公司遭受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刘某租赁轿车后,在自己不具有处分权的前提下,隐瞒租车事实,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谎称车辆为自己购买的二手车,骗取钟某的信任,在车辆价值大于借款数额时又约定以车抵债,抓住了钟某贪图便宜的心理,质押车辆后逃匿隐藏,其目的就是为了免除10万元借款债务,通过案件事实也表明钟某把该车当做刘某所有车辆,在联系刘某无果的情况下,开始使用该车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刘某实施的该行为虽然没有使其增加财产,但使钟某确信该车为刘某所有并以车抵债的事实,刘某实施的该行为与其消极财产减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刘某租赁车辆以后,在租赁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该车抵债,侵害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刘某在本案中对该车辆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其将车辆质押是无权处分,由于其质押车辆致使车辆发生事故,使租赁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刘某私自质押车辆的行为与租赁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行为人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行为,由于其实施的行为,钟某和租赁公司也遭受了财产损失,应追究刘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巴彦派出所)

来源:人民公安报

编辑:段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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