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3年5月至上海某公司担任设计师。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约定徐某每月税前工资1万元,另可根据完成的项目情况进行提成。
2015年12月4日,徐某以书面形式告知单位,其因为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要求单位于当日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单位回复称:同意徐某的辞职请求,但因其手上仍有正在进行的项目设计,故不同意其当日离职的请求。要求其再工作30天,以便单位找到可以接替的人选。徐某自2015年12月7日,未再至公司工作,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单位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能临时高薪聘请另一专业设计师对徐某的项目进行承接,花费了15000元。后单位向某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徐某赔偿公司的损失15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未履行提前30天通知单位辞职的义务,是否需要对此进行赔偿?
徐某认为,法律上仅规定劳动者离职需提前30天通知单位,但并未规定法律后果,所以单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单位认为,正是由于徐某未履行提前30天告知的义务,单位只能临时高薪聘用专业的设计师以完成项目,该损失与徐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徐某应当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徐某当即辞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单位提供了与客户的项目设计合同,临时聘用合同以及支付临时聘用人员费用的凭证。可以证明单位在徐某当即离职的情况下,为了完成项目设计不得不临时聘用其他相关人员并承担了费用。该损失的发生与徐某当即离职的行为有相关性,故支持了单位的仲裁请求。
□唐毅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由于劳动者提出辞职而引发的纠纷。
我们在平时的案例和司法实践中看到比较多的是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位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或者恢复劳动关系。但其实如劳动者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如此设置,是为了给用人单位一定宽限期寻找可以接替该劳动者工作的人员。这里的三十日和三日对劳动者来说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则是权利。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要求劳动者履行三十日或三日的提前通知期。在该时间段内可以指定任一时间作为该劳动者的离职日期。劳动者应当按照单位的要求做好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中我们需着重注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也就是说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其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的举证责任在单位。就如本案中单位举证了其与客户的设计合同,临时聘用合同以及支付临时聘用人员费用的凭证,尽到了证明自己损失的举证责任。如单位未能充分举证其损失或者无法证明其损失与劳动者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则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这点与单位的单方违法解除不同,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如系违法解除,不需证明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直接依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金或恢复劳动关系的后果。
在劳资关系中,我们还是希望单位和员工能够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友好协商,切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创造一个和谐的劳动环境。
编辑:段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