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上午,韩国S经纪公司诉艺人黄某、美国G食品企业上海销售公司侵权一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上海一中院认定S经纪公司侵权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黄某进行食品广告代言,经纪公司以共同侵权起诉两者
S经纪公司是韩国一家从事唱片、节目制作及艺人经纪等业务的知名上市公司。2010年,中国籍男青年黄某与该经纪公司签署《专属协议》,约定将其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演艺活动全权委托该经纪公司处理,有效期从演艺活动开始日起算7年,协议附件将期限延长3年。2012年4月,黄某作为偶像组合成员正式出道。
2015年7月,黄某授权G食品企业在产品宣传及推广过程中使用其姓名、肖像。在此后一年时间内,G食品企业在产品销售宣传中使用了黄某的姓名及肖像,产品外包装也使用了黄某的肖像。S经纪公司认为黄某和G食品企业恶意串通、擅自开展广告代言合作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属经纪权”等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代言活动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近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S经纪公司所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列明保护的民事权益,黄某和G食品企业未构成共同侵权,驳回了S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S经纪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法院二审:
经纪公司侵权主张不成立
二审中,S经纪公司与黄某均确认:黄某于2015年8月在韩国法院起诉S经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无效,目前该案在韩国法院审理中。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争议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二、S经纪公司关于黄某、G食品企业侵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点一,侵权责任法保护固有利益,保护的是效力及于不特定人的绝对权。而涉案争议中,首先,S经纪公司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产生于演艺经纪合同,因双方合约而创设,并非S经纪公司的既有人身、财产权益;其次,肖像权和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专属于艺人自身,不能经由一份合约成为S经纪公司的固有利益;再次,合约对签订方具有约束力,但也存在一方违约的可能,违约方需承担法定不利后果即违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为S经纪公司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畴。S经纪公司与黄某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目前在韩国法院审理,中国境内发生的涉案争议事实如属于合同约定范围,S经纪公司可在双方合同纠纷诉讼中作相应主张。
关于争点二,债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示性。因此,G食品企业并不当然知悉演艺经纪合同及其具体内容,也就不存在对S经纪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或者过错。而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G食品企业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存在引诱、干扰演艺经纪合同一方当事人黄某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存在法律意义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S经纪公司主张G食品企业与黄某共同侵权,因不具备主观过错等侵权责任成立的法定要件事实,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 潇)
■法官说法■
上海一中院民一庭庭长、该案审判长唐春雷表示,S经纪公司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产生于S经纪公司与黄某的演艺经纪合同,因双方合约而创设,并非S经纪公司的既有人身、财产权益,而是一项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行为人违反的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受到侵害的是债权等相对权还是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采用的是具体列举式,体现了保护范围的全面性,该条兜底的“权益”性质上仍应具有固有、绝对权的属性。“专属经纪权”显然不在该条保护“权益”之列。
G食品企业作为第三人并不当然知悉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也就不存在侵害债权的主观恶意或者过错,这种情况也就不存在第三人对合同债权的干扰,而只是纯粹的合同债务人对不同交易对象的选择。而债务人的违约只是基于简单的利益驱动,未来的违约责任是违约人能够预见而且愿意接受的,这和合同效率违约理论可以实现对接。对于“不知情”债权存在的第三人随意克以侵权责任是不公平的,这会妨碍第三人的行为自由和债务人的违约选择自由,破坏正当竞争,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应该建立知情事实的举证责任体系,对于不知情或者无法证明知情的,仍然按违约责任处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邬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