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山与王琴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婚后共有财产住房一套归女儿张千所有”。离婚后,王琴仍与女儿张千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张山反悔欲撤销对该房屋的赠与,其女儿张千一纸诉状将张王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房屋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张王二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房屋等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所有权变更,在财产所有权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遂判决驳回张千的诉讼请求。张千不服判决结果,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最终支持了张千的诉讼请求。
该案是一起赠与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赠与条款能否撤销,这种赠与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赋予了赠与人可撤销权,该撤销权具有随意性,不需要任何理由即可撤销赠与。但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即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向法院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合同法是规范一般性合同关系的普通法,而婚姻法则是规范婚姻家庭领域中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专门性法律。基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该优先适用作为一种特别规范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任意撤销。
该案中,张山与王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女儿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分割财屋的行为。该案的房产赠与条款对张山和王琴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皆不可反悔而任意撤销该条款。因此,该案受赠人张千有权要求赠与人张山、王琴为其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该义务。(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作者:李花飘
编辑: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