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法制日报记者 蒋皓
制售假药犯罪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利用回收的废弃包装材料生产假药、利用互联网和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流通……我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仍然猖獗。
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要求从严惩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活动,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出明确。
“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制售假药、劣药泛滥的态势,确保人们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发挥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
假药借互联网快递渠道流通
2011年5月至12月,各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危害药品安全犯罪458件782人,提起公诉415件715人;2012年审查批捕1226件1823人,提起公诉3826件5248人;2013年审查批捕1432件1972人,提起公诉2945件4079人;2014年前9个月,已经审查批捕1217件1569人,提起公诉2524件3532人。
这组逐渐递增且增幅不小的数据,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决心,但也表明,目前我国药品安全状况并不容乐观。
“近年来,借助现代化生产技术手段与销售途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大量出现,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韩耀元介绍说,如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有的已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犯罪网络,有的形成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药品原辅料、包装材料安全问题严重,非法生产药用辅料现象很突出,直接导致严重的药品安全问题;各地均出现通过利用回收的废弃包装材料生产假药的案例。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
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门槛后,2009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司法机关在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中存在一些困惑。
韩耀元表示,对于上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明确医疗人员制售假药认定
“两高”此次发布的解释第一条就规定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充分体现从严惩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决心。
韩耀元介绍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具有解释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还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体现对婴幼儿等特殊群体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的重点保护,解释还特别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一群体生产、销售假药的应当从重处罚。
解释从两方面明确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罚。一是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为有效防止其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解释明确,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二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
“解释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有利于加大对此类主体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韩耀元说。
最高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则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征求意见稿中准备增加规定资格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如果制售了假药,受到了刑事处罚,法院就可以判决禁止他从事相关工作。
为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我国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监管制度。
近年来,销售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而构成违法犯罪的新闻也屡屡见诸报端。
韩耀元表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基本的刑事政策。制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复杂多样,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在坚持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对初犯、偶犯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依法从宽处理。
解释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进行了明确: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蒋皓
编辑: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