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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慈利:“超标电动自行车”侵权案审结 生产者赔偿14万元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王媛 2025-12-01 10: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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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超标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厘清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责任边界。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杜某在某车行购买了一辆xx牌标称“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次月,杜某骑行该车时,车辆突然失去平衡,连续穿越三个车道后倒地,造成杜某颅脑严重损伤。经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鉴定,案涉车辆的蓄电池输出电压、最高车速等多项核心指标,均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实际已达到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杜某认为,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遂将车辆生产商某电动车生产公司诉至慈利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以及该缺陷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产品缺陷认定,某电动车生产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其性能指标经鉴定已明确属于机动车范畴,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生产、销售相关资质,未配备机动车应有的安全防护设施,反而以“非机动车”名义对外销售,刻意规避了机动车在驾驶资质、安全标准等方面的强制性监管要求,且未向消费者作出任何风险警示,直接将不知情的消费者置于极高安全风险之中,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产品已构成设计缺陷与警示说明缺陷,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缺陷产品。

关于因果关系认定,杜某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不存在可能导致车辆突然失控的基础疾病,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系由杜某故意行为、第三方侵权或其他独立于产品缺陷的原因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认定车辆缺陷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法院查明,杜某在车辆发生异常偏移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紧急避险措施,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履行不到位,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判决

综上,慈利县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依法判决:杜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余元,由生产商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万余元;杜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二审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两个核心司法原则:一是生产者必须严守产品质量合规底线,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依法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方式规避监管、转嫁风险,否则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时,应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主动核验产品资质,规范操作使用,若因自身处置不当导致损害扩大,需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

“超标电动自行车”看似便捷,实则暗藏巨大安全隐患,并非简单的违规产品,而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移动危险源”。一是消费者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务必提高警惕,主动索要并仔细核验车辆合格证、3C认证证书等资质文件,核查车辆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电机功率、电池电压等关键参数,坚决杜绝购买“超标车”。

二是消费者在骑行过程中若遇车辆异常,应保持冷静,及时采取制动、避让等有效避险措施,减少损害发生。一旦因车辆缺陷引发事故,要注意及时保全购车发票、产品说明书、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关键证据,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三是相关生产、销售企业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守安全生产和诚信经营底线,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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