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4年某日,A驾驶作业车与B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B及乘车人甲、乙、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甲、乙、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伤情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进行面部瘢痕整形(预计费用约2500元)及牙冠修复治疗(每枚24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2025年3月,甲在口腔门诊先行进行了牙齿种植,花费12900元;面部瘢痕及41颗牙冠尚未修复。
A驾驶的作业车已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A系某劳务公司司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当日,B驾驶其小轿车无偿搭载甲及案外人乙、丙一同前往某镇,B未主动邀请甲乘车,甲坐在驾驶座后座且未系安全带。
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甲将A、B、劳务公司及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据此认定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A作为某劳务公司的员工,驾驶案涉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该劳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A驾驶的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案B驾驶案涉车辆无偿搭乘甲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B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但其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减轻B的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甲未系安全带增加了自身伤害风险,亦可适当减轻B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情认定B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甲自身承担10%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156144.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941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724.72元,参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计13107.3元,由B赔偿20%计3744.94元,由原告甲自负10% 计1872.48元。
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编辑: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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