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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企业以“云信”电子付款承诺替代现金支付,收款方为回笼资金支付的贴现成本谁来买单?

来源: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编辑:王媛 2026-09-09 17: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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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企业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收款方为回笼资金支付的贴现成本、逾期利息,该由谁买单?“背靠背”条款能否成为拖延付款的挡箭牌近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12月,岳阳某装饰公司(中小民营企业、分包方)与湖南某工程公司(大型企业、总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岳阳某装饰公司承接某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工程于2022年12月全部施工完成,2023年2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标准。202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480余万元,另需专项支付农民工工资140余万元。履行过程中,湖南某工程公司累计付款470余万元,其中260余万元采用“云信”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非现金方式支付,尚欠工程款150余万元未支付。岳阳某装饰公司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南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付其为兑付“云信”凭证产生的贴现融资利息7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总包方以“云信”非现金方式付款产生的贴现利息,承担主体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款的法定付款期限、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合同“背靠背”付款条款是否有效。

(一)违规以非现金方式变相延期付款,贴现成本由总包方湖南某工程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必须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强制接受、不得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本案中,双方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以银行对公转账为唯一结算方式,并载明分包方岳阳某装饰公司完整银行账户信息,且总包方湖南某工程公司前期亦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款项,合同从未约定可使用“云信”凭证结算。

经核查关键付款节点:一是进度款节点。双方确认2022年12月工程全部完工,依约此时进度款应付至总价款60%(370余万元)。但湖南某工程公司通过转账、代付农民工工资、“云信”付款合计仅290余万元,未足额付款,且该批次“云信”凭证承诺兑付日期晚于应付款时间。二是全款结清节点。案涉工程2023年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合同“结算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的明确约定,湖南某工程公司时隔两年才签订结算协议,属于恶意拖延结算、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最迟应于2024年2月21日全部结清,湖南某工程公司“云信”付款的兑付日期亦超出该法定期限。湖南某工程公司在无合同依据、且超出法定及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通过远期“云信”凭证支付工程款,属于典型的利用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岳阳某装饰公司为提前回笼资金支出的7万余元贴现利息,系湖南某工程公司违规付款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湖南某工程公司全额承担。

(二)“背靠背”付款条款因违法无效,逾期利息依法确定起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总包方付款需以“上游发包人完成验收、结算付款及甲方内部扣款、工资结清”为前置条件,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典型的“背靠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工程、服务的,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及时足额支付账款,不得以第三方付款作为自身付款的前置条件。该类“背靠背”条款,实质是总包方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将自身的商业经营风险、回款风险无条件转移给下游中小施工企业,变相免除自身法定付款义务、加重中小企业交易负担,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总包方湖南某工程公司自2024年2月21日逾期欠付150余万元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湖南某工程公司向岳阳某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云信”贴现融资利息7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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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必须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强制接受、不得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其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大型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借助票据、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金融工具的期限功能,规避及时付款义务。司法实践中,对非现金支付方式的合法性审查,核心在于判断其承诺付款日期是否超过应付款时间。若付款期限届满后,付款方通过签发远期票据或凭证的方式“支付”款项,属于典型的变相拖延付款。由此产生的贴现成本,依法应由付款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背靠背”条款以发包人付款为前提,将付款风险转嫁下游并加重收款方负担,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应认定无效。

人民法院依法规制变相延长付款期限行为、否定“背靠背”条款效力,既是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合同自由并非没有边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始终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大型企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交易行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中小企业亦应增强依法维权意识,对于明显不公的合同条款和付款方式,敢于主张权利、寻求司法救济。

来源: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编辑: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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