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陈老太和丈夫将房子赠与儿子张某,并将房屋转移登记到张某名下。并约定:
赠与后,张某应当继续履行对二老的赡养义务。
赠与后,二老仍具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张某不得剥夺二老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否则二老有权收回该房屋。不久后,陈老太丈夫去世,陈老太与张某及张某前妻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事宜多次发生争执,并多次报警。
2020年,陈老太起诉要求张某及其前妻搬离讼争房屋。
法院认为
1、对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之前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之前,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本案涉及家庭成员的矛盾以及老年人居住权的保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
2、认定家庭成员居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有权的取得来源、设立居住权的背景
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住宅所有人为特定自然人的利益在自己所有的住宅上设定的权利,是对住宅所有人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居住权人生活居住的需要,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
在所有权与居住权产生冲突时,家庭成员居住权能否获得保护,应当综合考虑所有权的取得来源、设立居住权的背景,保障居住权人生活居住的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尊重保障人权。坚决落实宪法、法律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各项规定,始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和任务…要加强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人权的司法保护,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加大人权司法救济力度”。
本案中,老年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且是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其他家庭成员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来源于老年人的赠与。老年人年事已高,在与其他家庭成员在生活上存在较多矛盾和争执的情形下,共同居住并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和身心健康,且其他家庭成员有另行居住的经济能力,为避免各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应当尊重居住权人的意见,保障居住权人生活居住的权利。
3、家庭成员应对老年人尽到基本的赡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家庭成员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谐相处、友善相待,家庭成员更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或与老人发生争执。
本案中,张某作为陈老太的子女,对陈老太负有赡养义务,在未与陈老太共同居住情况下,也应及时关心陈老太的身体和生活状况。
综上,一审判决: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老太办理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登记;
张某及其前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案涉房屋。
厦门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厦门市中级法院官网
编辑:李雨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