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9年6月17日凌晨,尹某与朋友饮酒后,因不满朋友未送自己回家,便将朋友家中的一把砍刀拿走并骑电动车离开。见远处一行驶的摩托车灯光刺眼,便将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拦停,持砍刀威胁陈某将身上的钱交出,并将陈某拉下车殴打其头部。陈某准备逃跑,尹某手持砍刀追上后继续拳打脚踢,后陈某将身上全部1020元现金交出。随后,尹某欲继续拦下其他车辆时被朋友阻止未果,便离开了现场。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对于该案中尹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尹某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发泄情绪的心态,在公共场合强行拿走被害人1020元现金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该行为应该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尹某持刀拦截后并实施殴打的暴力行为已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还强行拿走了财物。上述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对尹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尹某的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又符合抢劫罪,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相比而言,抢劫罪处罚更重,两罪择一重罪,因此本案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公共场合“强拿硬要”同时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个人人身财产权益。根据《解释》第2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第4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尹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现金1020元的行为符合《解释》第2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但本案“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在采用严重暴力等强制手段时,既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又侵犯了抢劫罪保护的客体。而且,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公路上,处于事实上的公共场合,而发生在公共场合的抢劫行为也必然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与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客体上也是一致的。因此,在公共场所两罪所侵犯的客体,即公共秩序、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完全可以重合。本案中,尹某的行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共秩序的扰乱。但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两个客体都是主要受到侵害的客体。因此,尹某的行为侵害的法益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客体要件。
其二,暴力严重程度已超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界限。司法实践中,针对两罪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存在重合情形时,如暴力程度轻微,没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更多考虑属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而暴力程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则应考虑属抢劫行为。本案中,客观上尹某酒后持约60厘米长的砍刀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在公路中间拦停,要求被害人交出钱财,在被害人拒绝后,持刀威胁并强行将被害人从摩托车上拉下,并连续殴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准备逃离时,手持砍刀继续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索要财物,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损伤后果,暴力的强度和力度已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其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方面能够重合。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逞强耍横的动机完全可以同时存在。本案中,尹某深夜饮酒后,为发泄朋友未送自己回家的不满情绪,在公路中间以陈某的摩托车灯刺眼为由,将车拦下,并公然向陈某索取钱财,对陈某殴打致轻微伤,并试图继续拦停其他过路车辆索要钱财,且其供述称“因之前想到朋友未送自己回家,并且自己又摔了一跤,看见摩托车过来灯光耀眼就有气,想收拾他,要点钱”。因此,尹某的主观上不仅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有逞强斗狠的心态,其行为既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作者:曾娜 陈苏琳
编辑:邬璐明-法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