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发 徐骏图
○ 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设置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并且列举规定相关情况,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运用。
○ 如果仅从形式上只要一方签字就认定是共同债务,也容易发生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情形。
○ 立法应考虑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化的现状,对非婚同居现象作出适当回应。
○ 应明确由谁来界定重大疾病的范围,以及重大疾病的标准,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难以操作。
在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的权重和分量都不是最重的一编,但因为事关每一个公民,所以受关注度和社会知晓度相当高。
10月21日和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在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紧扣公众最关心的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非婚同居”入法等问题各抒己见,建言献策。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仍待斟酌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
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新解释”),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沿用了新解释中的“共债共签”原则,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陈凤翔委员表示,“草案条文规定的裁判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是建立在夫妻的另一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基础上的,如果签了字了,就是共同债务。而夫妻的共同债务应该是有客观的事实,不能依据主观签名签字来认定”。陈凤翔委员说,债权人如果想让自己的债权能够获得偿还的保障,那么他就应该让夫妻共同签字,或者让另一方事后追认。但是我们也都很清楚,能否做到这一点债权人是完全没有把握的。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关系正常,那么债权人不需要共债共签或者事后追认,也能够从债务人家庭财产中获得偿还,但如果债务人的夫妻关系不正常,或者夫妻之间有逃避债务的现象,那么另一方绝对不会事先共同签字,事后也不会追认。
“而且,债权债务一般除了借贷以外,更多的是来源于各式各样的合同,在特别的商务活动中,要求夫妻事先共同签字也是很难做到的。”陈凤翔委员强调。
“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没有追认的,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能不能承认保护?”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提出疑问,如果夫妻商量好一方就是不签字,以后不追认,又怎么办?孙宪忠建议在立法条款设置上要区分一般情形和例外情形的规则。
刘海星委员认为,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很重要。“这个问题看上去不大,从字面上看顾名思义,但是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每个家庭状况不一样、生活水准不一样,如果夫妻一方认为是生活日常需要而采购了一些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水平的奢侈性需求,这样一个债务让另一方共同承担,可能对今后的生活和出现离婚问题后,导致财产或债务认定的问题。”对此,刘海星委员建议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设置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并且列举规定相关情况,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运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在审议时提出,“建议进一步斟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曹建明说,草案条文将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也作为共同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形非常复杂。确有一方故意逃避债务,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切割的问题。但如果仅从形式上只要一方签字就认定是共同债务,也容易发生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情形。比如,在实践中,也常有夫妻一方自己个人或自己个人举办的企业举债,最后故意或被迫把债务推到另一方的情形。同时还存在强迫另一方追认的情形。如一方因个人债务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准备强制执行,有关机关或债权人要求其配偶追认为共同债务,并明示暗示不签字有更严重后果。其配偶为自己或双方免于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等后果,事后违心被迫签字追认。
对非婚同居关系法律要不要开口子
非婚同居,是指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状态的双方同居在一起的现象。在现代生活中,非婚同居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一大特点。在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审议过程中,是否将“非婚同居”入法的问题,多次被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及。
韩梅委员就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原则规定。
“非婚同居现象呈快速上升趋势,相伴而生的纠纷也大幅增加,亟须立法解决。”韩梅委员认为,立法应考虑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化的现状,对非婚同居现象作出适当回应。草案条文目前仅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是,对财产继承、子女抚养等问题都未涉及。
非婚同居又称“事实婚姻”。全国人大代表夏吾卓玛说:“在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农牧区,事实婚姻的情况还是挺多的。他们虽然没到民政部门登记,但是办过结婚酒席后,男女双方就以夫妻相处,生儿育女,居家过日子,也得到周围群众的认可。但是,事实婚姻始终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对于同居关系中的妇女,特别是同居关系破裂后的女方伤害非常大,其结果就是女方卷铺盖回家,什么都得不到。这个问题在偏远少数民族地区特别突出。”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中有“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夏吾卓玛认为,这条规定实际上是间接有条件地承认了事实婚姻。她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事实婚姻关系”的规定,包括在相应章节条款中对事实婚姻形成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这个口子不能留。”全国人大代表陈海仪说,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方面的司法解释里,关于事实婚姻,有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和以后认定事实婚姻的规定。之所以有这方面的规定,是因为当时有大量事实婚姻的情形。如果在婚姻家庭编草案还这样规定,说明法律认可没有经过法定登记的事实婚姻状态。然而,由事实婚姻引出的纠纷太多了,如果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开这个口子的话,那么在未来,事实婚姻的状态还会不断出现。为此,陈海仪建议去掉草案中“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
哪些重大疾病要在婚前坦白
对患病情况的婚前告知义务,草案先后作出调整。草案一审稿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草案二审稿将“严重疾病”修改为“重大疾病”。草案三审稿虽未作修改,但仍成为审议的焦点。
“婚前告知重大疾病确实非常必要,但什么样的重大疾病应该在婚前告知,还是要有一个界定。”孙宪忠说。
全国人大代表黎霞认为,还应明确由谁来界定重大疾病的范围,以及重大疾病的标准,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难以操作。
全国人大代表易家祥专门查找了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目前只看到2007年4月3日开始实施的重大疾病保险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使用范围,但是保险医学和临床医学差异是非常大的。保险医学是有潜在的风险就会去关注,但是可能在临床上并没有什么表现。如果草案中对‘重大疾病’的认定依据来自保险医学,可能不妥当”。易家祥说。
重大疾病中第一大类就是恶性肿瘤、癌症,但是现在很多恶性肿瘤发现得早,治疗得及时,可以长期带癌生存。已经转化为慢性病,甚至有一些恶性肿瘤接下来还有可能被剔除出这个范围,如果因为这些疾病而撤销婚姻的话,也会造成一些事实上的被动情况。
孙宪忠建议,对重大疾病的界定应限制在不适合结婚或者有可能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损害的疾病上。如果疾病对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影响,也不会给婚姻当事人造成损害,不告知也不要紧。尤其考虑到老年人的婚姻,有些病确实也没有办法算是重大或者不重大,告知可能有一些麻烦。
此外,陈竺副委员长建议将草案条文“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修改为“一方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将当期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另一方”。陈竺解释说,在结婚之前有可能一方在青少年时代患过疾病,也有可能是很大的病,但后来治愈了,治愈的情况不一定要列为法定要求进行告知,能够告知当然好,不告知也不一定就触犯法律。
来源:正义网
作者:谢文英
编辑:邬璐明-法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