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到手机“套取”微信资金认定何罪
案情:叶某捡到杨某遗失的手机(价值4000元),见该手机未设置锁屏密码,便立马将手机关机离开现场并带回。后通过手机相册内杨某的身份证照片信息更改其手机微信支付密码。随后,叶某通过使用杨某的微信到食杂店扫码套现、微信面对面建群发红包等多次操作盗刷杨某微信零钱及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共计6200元。
分歧意见:本案叶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捡到杨某手机后,没有想办法找失主将手机归还,而是将手机非法占为己有,并将手机内的现金套现占为己有,涉案数额达到10200元。根据刑法第270条“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以侵占罪处罚”的规定,叶某涉案数额超过1万元,达到侵占罪追诉标准,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捡到手机后,为套现手机微信零钱及其绑定的银行卡内的现金,通过手机相册获取杨某身份证信息,更改微信支付密码,实现非法套现6200元,造成杨某个人财产的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款“窃取或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的规定,叶某非法获取杨某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叶某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叶某的行为应从两个行为的性质来分析。叶某捡到手机后,没有积极寻找失主归还手机而是将手机非法占为己有,该行为有可能认定为侵占行为。但因手机价值4000元,尚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故该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叶某利用手机相册更改微信支付密码套现6200元,属于盗窃罪的涉案数额,与侵占行为无关。因此,叶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叶某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叶某利用手机相册内杨某的公民个人信息更改其微信支付密码并套现6200元的行为,虽然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即叶某非法获取杨某的公民个人信息,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但叶某之所以非法获取杨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主观目的是侵财,而不是侵犯他人隐私。故叶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和客体要件。
叶某行为应认定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叶某行为应分两个阶段来分析:一是捡到他人遗失手机的行为阶段;二是捡到手机后非法套现手机微信钱款的行为阶段。捡到他人遗失手机的行为,如上所述,有可能认定为侵占行为,但侵占罪的追诉标准为1万元,而本案侵占行为涉案数额只有4000元,达不到追究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本案叶某捡到手机、查看相关信息后发现,被害人微信钱包里有零钱,便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因微信支付需要密码,叶某通过查看手机相册,发现杨某身份证信息,遂利用其得知的身份证信息重置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密码,并到食杂店通过扫码套现等多次操作盗刷杨某微信零钱及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6200元。由于叶某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手机微信钱款,使用杨某身份信息只是为了实现盗窃目的的手段。因此,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叶某重置手机微信支付密码,秘密将微信钱款多次套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作者:许志玲 曾武庆 蔡和田
编辑:邬璐明-法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