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者死亡,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家属向法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法院会如何判定?近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4年8月,张某驾驶车辆与行人付某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受伤、车辆受损。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承担同等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付某家属蔡某夫妇和张某、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遂诉至云溪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原告蔡某夫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分歧。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应办理收养手续,蔡某夫妇未与付某办理收养手续,二者之间不构成收养关系,且自身有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义被扶养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中,认定受害人付某生前是否对蔡某夫妇负有扶养义务,须先审查蔡某夫妇与付某是否成立收养关系或事实收养关系,以及收养期间,蔡某夫妇是否尽到抚养义务。
经查,付某自幼父母双亡,自10岁起由蔡某夫妇长期抚养直至成年,双方长期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蔡某夫妇不仅为付某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还操办其婚姻大事,尽到了等同于父母的抚养职责。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稳定且被社区、群众和亲友认可。
付某于1980年被蔡某夫妇收养,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前,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现已失效)规定,应当认定蔡某夫妇与付某成立事实收养关系,且蔡某夫妇尽到了相应抚养义务。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即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本案中,付某生前依法负有对蔡某夫妇的赡养义务。
侵权人造成死者死亡,不仅侵害死者生命权,也切断了蔡某夫妇赖以生存的赡养来源。在蔡某夫妇自身有1名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可酌情考虑其子应承担的部分赡养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侵权人对蔡某夫妇因付某死亡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付某死亡时,蔡某年满73岁,蔡某妻子年满70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560元(31035元/年×6年+31035元/年×10年),因蔡某夫妇另有1名成年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8280元(496560元÷2)。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蔡某夫妇各项损失891923.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交通事故中,事故中的当事人受伤致残或者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持与否,直接关系到被抚养亲属的切身利益。法律设定扶养义务的初衷,是保障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者的生存权益。
本案中,蔡某夫妇在死者未成年时主动承担抚养责任,使其免受孤儿之苦,充分发挥了家庭、社会在扶助弱小方面的积极作用,该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现二人年老失劳,无充分生活来源,付某作为事实上的赡养义务人,其死亡必然导致蔡某夫妇未来生活来源丧失。若机械限定“近亲属”范围,忽略实质抚养事实,有违公平正义。
本案裁判依法确认了蔡某夫妇与付某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蔡某夫妇被抚养人生活费,这有助于营造“幼有所育、老有所养”良好社会氛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来源: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编辑:王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