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商平台“自营”店铺购买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究竟该找店铺还是找平台?近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不久前,小李在某电商平台“某品牌自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台价值5200元的笔记本电脑。收货当月,电脑出现闪屏,客服建议其更新驱动。六个月后,故障加重,小李先后两次将电脑送至某品牌官方授权服务中心维修,分别更换了屏幕和排线,但问题仍未解决。此后,小李又将电脑寄至平台的维修中心,经检测认定为“屏故障”,但仅作调试处理后原路寄回,被小李拒收。
经查,“某品牌自营官方旗舰店”的企业主体为武汉某公司,该公司系销售方。该店铺所在的电商平台则由北京某公司作为运营方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
因电脑故障问题迟迟未能解决,小李将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退还购机款52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某公司(平台运营方)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该店铺名称含“自营”字样,且名称页面靠右再次以显著字体标注“自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方式开展业务的,应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故北京某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应与直接销售方武汉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退货问题,案涉电脑在保修期内经三次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符合法定退货条件。武汉某公司作为直接销售方,本应为小李更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或退货退款。因小李在第三次维修后拒收产品,产品现留存于某平台维修中心,小李未再继续占有该产品,故法院结合电脑使用时长,扣除折旧费后,酌定武汉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共同退还小李购机款4800元。
法官说法
随着网络购物的日渐便捷化,网络购物平台呈现出混合型特征,一方面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另一方面直接作为交易当事方参与交易。在后一种情形下,平台被视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应承担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相同的法律责任。例如本案中,北京京东某公司作为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其在网站上以显著方式标明“自营”字样,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所购买的商品来自于平台本身,从而产生更高的信赖利益。而平台在这种自营模式下,其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身份将转变为销售者身份,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化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来源:珠晖区人民法院
编辑:王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