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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起妨害疫情防控案宣判 罪名的适用界限逐步明确
2020-03-04 09:24:03 字号:

正义网北京3月3日电(见习记者郭璐璐)3月1日,山东省首例疫情防控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宣判,田某因故意隐瞒武汉接触史致37人隔离,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记者注意到,不仅是田某,近日各地陆续宣判了一批妨害疫情防控的案件,其中多位被告人均因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隐瞒病情致严重后果的案件,此前有的地方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有的地方则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从当前的宣判情况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案件较少。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看来,这与司法机关回应舆论关切,细化相关法律适用不无关系。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防控前期比较侧重于打击和震慑,由于妨害疫情防控案件比较复杂,舆论对如何准确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争议很大,认为有“口袋罪”扩张适用的嫌疑。

实际上,审慎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明确它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这不仅是理论界的呼声,在当前的司法操作中也有所体现。“比如最高检涉疫情防控检察业务领导小组通过召开专题会议,细化涉疫情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上了‘门槛’,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进步。”王新认为,从长远的角度看,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名的大幅度适用,有利于提高民众的公共卫生意识,比一味强调重刑更加合适,体现了人文关怀。

争议:妨害疫情防控案相关罪名适用不一

四川69岁男子隐瞒行程密切接触百人、安徽一防疫人员隐瞒女儿武汉返乡史致1700余户居民隔离、太原一夫妻隐瞒疫情致17医护102户居民隔离、上海一男子隐瞒行程后确诊致55人隔离……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妨害疫情防控的案件集中爆发。对于这类案件,有的地方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有的地方则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

“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惩处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违法犯罪活动,事关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坦言,实践中,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时常发生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也不尽一致。

王新回想起17年前非典时期的情况,当时类似的案件也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介入,甚至有些报道使用了醒目的标题“故意传播的最高可判处死刑”。他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个重罪,带有死刑,在司法操作中要注意避免带有“口袋罪”扩张适用的嫌疑。因此,随着疫情防控的深入,考虑到复杂的案件情况,明确其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对该罪名审慎的加以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进展: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上“门槛”

日前,“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出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犯罪。

《意见》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故意传播新冠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记者注意到,与之相应的,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在《意见》出台前,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出台了文件,‘两高两部’对比较散落的问题进行了统一的收集,从打击犯罪和控制疫情的角度看,有很正面的司法价值,便于全国司法操作的统一。”在表达肯定的同时,王新也分析说,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问题上,《意见》在主体上区分了新冠肺炎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两类人,但上述两份文件更多的都是强调客观行为,对主观故意如何认定规定的尚不明确。

《意见》出台后,关于妨害疫情防控案相关罪名如何适用的讨论并未停止。考虑到对涉疫情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还需要细化,2月24日,最高检涉疫情防控检察业务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提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从严把握。随后,最高检对外发布第三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2月28日,“两高”也就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联合答记者问。其中强调,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体上限于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二是主观上具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三是客观上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还要求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后果。

在受访专家看来,这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就是要准确和“限制收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确诊和疑似新冠肺炎病人本来就是受害人,不能“一刀切”的用过重的刑罚对他们进行惩治,办案时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这种全方位的考虑体现了人文关怀。

“为避免疫情期间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泛滥适用,司法机关在某种程度上给其加了一个“门槛”条件,相信对该重罪罪名的适用会降低到一定的程度。”王新总结说。

彭新林认为,司法机关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答记者问等形式,着眼实践亟需、突出问题导向,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界限标准,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刑法、司法解释的实施,助力于解决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难题。

建议:提高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幅度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频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起出现的“罪名”,这与非典时期的情况有所不同。

王新解释说,2003年司法解释没有提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原因在于要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必须是甲类传染病,当时非典是属于乙类,由于不符合条件该罪名就无法适用,对这类案件主要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013年传染病防治法修改后规定,对一些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是个很大的突破。”受访专家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非典时期不能适用,但在此次疫情中可以适用,是国家在重大卫生事件防控领域的一个进步。

依据刑法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妨害疫情防控类的犯罪,该罪名在某种程度上有兜底的含义,这意味着当无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时,可以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进行处理。”受访专家指出。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常发生混淆,主要是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类似甚或基本相同,且大都是有意违反防控措施。”谈及两罪的核心界限,彭新林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侵害的法益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并未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安全,就不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比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并非是直接追求或者放任发生。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害的则是公共卫生安全,通过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大幅度适用,能够提高民众的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王新认为,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实践中应该多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可能比一味强调重刑更加合适,也能够体现人文关怀。

“两高”在答记者问中也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卫生,实际上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编辑:邬璐明-法治网

作者:郭璐璐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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