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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币换真币该行为如何定罪

来源:人民公安报 编辑:段宇翔 2018-07-10 11: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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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点一 行为人涉嫌诈骗罪。

  观点二 行为人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

  观点三 行为人涉嫌盗窃罪。

  □蔡 毅 李晓军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某日中午,犯罪嫌疑人胡某身着电力维修人员服装以口渴为由,到村民黄某家中要水喝。接着,他坐在黄某家中聊天,表示要给领导送礼,想用零钱换成面值100元的整钱,共计4000元。黄某答应帮其兑换后,胡某又找理由声称不需要兑换,又将4000元还给黄某,并将零钱拿回。胡某离开后,黄某发现被退回的4000元只有首尾2张面值100元的是真钱,其余全是假币,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意见分歧

  办案人员对胡某的行为,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胡某用假币换取真币,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胡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应对其以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一罪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受害人黄某不备以假币换取真币,其实是秘密窃取,因此,其行为应该构成盗窃罪。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胡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即: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受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受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受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受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关系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本案中,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受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失,并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动所致,也就是说受害人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因此,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二、胡某行为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9条规定: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是数额较大这一条件,达不到数额较大这一条件的,不构成本罪。因此胡某行为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退一步讲,即使犯罪嫌疑人胡某所持有的假币数额达到4000元,也仅仅只能构成持有假币罪。因为“使用假币”是行为人隐瞒使用的是假币这一事实,将假币作为真货币而置于流通领域,使不具备流通性的假币得以充当真币而流通,以此骗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胡某调换受害人黄某真币的过程并无交易行为,没有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假币”行为,因此不构成使用假币罪。

  三、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胡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用假币换取真币,但胡某最终取得真币的手段是趁受害人不备偷偷调换,假币所起的作用是为胡某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及时发觉。因此,胡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并且是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入户盗窃”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

来源:人民公安报

编辑:段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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