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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如何处罚?

来源:法治湖南网 编辑:段宇翔 2018-01-25 15: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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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8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药监局)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湖南某医院刘某涉嫌销售假药违法行为》的转办函,反映某医院医护人员刘某涉嫌销售假药。收到转办函后,省局稽查局立即进行了立案调查,经多次到生产地、经销商所在地进行核查,与投诉举报人进行沟通,与刘某进行确认,最终认定刘某从总经销商处分两次购进摩柯复合片3件300瓶(100瓶/件),分别销售给住院的糖尿病患者田某、苏某等人共计124瓶,收入21480元,含退款10700元。以上购销环节,因刘某没有账本,也没有销售单据,办案人员无法取得直接证据。办案人员对刘某的销售对象进行了电话调查,与刘某所销售的摩柯复合片数量、款项基本相符。2014年10月16日,省食药监局认定刘某以非药品摩柯复合片冒充药品进行宣传销售,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刘某不服省食药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存在将摩柯复合片冒充药品宣传销售的行为?对刘某违法所得的计算是否准确?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省食药监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于2014年12月28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对终审判决仍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该案的法律依据有: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评析

  本案是由一起简单的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其指导性在于:

  一是本案历经三级法院审理,最终作出维持省食药监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足以证明省食药监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

  二是本案具有极强的社会影响力,涉案当事人作为著名医院的医务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药品与非药品之区别,然而当事人却利用工作之便和患者对该院医务人员的信赖,超越职责向住院的糖尿病患者推销非药品和发放具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内容的宣传资料,导致众多患者贻误病情,此种行为需要得到法律的惩罚及道德的谴责,本案的最终胜诉,正是在向社会传递一种正能量,值得推广。

来源:法治湖南网

编辑:段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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