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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数字电视捆绑节目费属于垄断搭售行为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周斌 编辑:严欢 实习编辑 刘秋平 2017-05-09 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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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捆绑在一起向消费者收取,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产品说明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6)》,从最高法去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27件典型案件,归纳出39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法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发明专利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据最高法知识产权庭有关负责人介绍,当前,专利行政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仍集中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在化学和医药生物领域的案件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仍然是较为突出的法律问题。当事人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地位和作用存在认识误区,是专利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

  顾庆良、彭安玲就“磁悬浮磁能动力机”申请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驳回复审而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磁悬浮磁能动力机”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对顾庆良、彭安玲的诉求不予支持。

  顾庆良、彭安玲申请最高法再审。最高法审理认为,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要求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即该申请的技术方案不能与自然规律相违背,所申请的主题必须具有产业中被制造或者使用的可能性,且应当具有再现性。

  最高法指出,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能够实现”,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能否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两者判断标准不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为此,最高法裁定驳回顾庆良、彭安玲的再审申请。

  在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法审理明确,在涉及化合物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判断过程中,对于现有技术文献是否已公开了该化合物,应以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文献的启示,能否制造或分离出该化合物为标准。

  产品说明书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最高法通过再审申请人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予以明确:产品操作和维护说明书随产品销售而交付使用者,使用者及接触者均没有保密义务,且其能够为不特定公众所获取,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以交付给使用者的时间作为公开时间。

  无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孙新争系山东莘县一养鸡专业合作社成员,其于2013年3月对《716预测817行情趋势方向图表》进行了著作权登记,817图表对817品种鸡苗价格分析预测:何时是盈利点有助于生产鸡苗,何时是风险点。

  孙新争诉称,2013年7月,马居奎承诺使用817图表盈利后支付总利润的10%作为报酬,但盈利后马居奎却拒不支付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二审法院指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者缺一不可,817图表是孙新争经过WPS表格软件通过输入数据完成,其中并没有孙新争自己独立构思的内容,体现不出创作性,故817图表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孙新争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最高法指出,如果智力成果在表现形式上是唯一的,无法体现与已有作品存在的差异,即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智力劳动成果必须借助特定形式为他人知晓和确定,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要求的应有之义。

  在再审申请人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王坤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最高法审理明确了对包含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即著作权人在行使自身权利之时,应遵循合法、善意及审慎的原则,对于因历史原因而包含于作品当中的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应当合理避让。

  最高法知识产权庭有关负责人指出,近年来,著作权案件的数量和所占比例基本平稳,涉及卡拉OK经营者等诉讼主体的关联性案件较多,当事人取证程序不规范以及证据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仍然比较普遍。

  捆绑销售侵害消费者选择权

  陕西咸阳居民吴小秦是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数字电视用户。2012年5月,吴小秦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广电网络工作人员告知其每月最低收费标准已从25元上调为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

  缴纳了3个月90元收视费后,吴小秦发现,90元包括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和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吴小秦认为,广电网络在销售商品时没有告知基本收视节目与增值付费节目属于可以分开购买的两种商品,进而将两种商品放在一起销售,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搭售行为。

  为此,吴小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电网络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并返还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求,广电网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广电网络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驳回吴小秦的诉求。

  吴小秦申请再审。最高法审理后最终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法在判决中明确,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最高法指出,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捆绑在一起向消费者收取,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数字电视服务市场。经营者即使存在两项服务分别收费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认其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

  据了解,当前,垄断案件数量有所上升,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尚需积累和提升。

  最高法知识产权庭有关负责人说,竞争案件中的商业秘密纠纷占比较大,争议焦点多集中于相关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等与权利基础证明有关的法律问题。

  在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等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陈建新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最高法在二审中明确了商业秘密共有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最高法指出,当事人虽对相关商业秘密主张共有,但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各当事人处分别形成。故某一当事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取代其他当事人应分别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本报北京5月8日讯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周斌

编辑:严欢 实习编辑 刘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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